闽建建[2014]38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建委)、公用事业局、市政园林局,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
为进一步加强预拌沥青混合料和水泥稳定粒料生产质量管理,保证预拌沥青混合料和水泥稳定粒料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省厅组织制订了《福建省预拌沥青混合料和水泥稳定粒料质量管理标准》,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新建的拌合厂(站)应建立健全本标准规定的质量保证体系后方可从事生产供应混合料活动;
二、已有的拌合厂(站)应对照本标准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2015年4月1日起未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的拌合厂(站)不得从事生产供应混合料活动。
福建省预拌沥青混合料和水泥稳定粒料
质量管理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预拌沥青混合料和水泥稳定粒料(以下统称混合料)生产质量管理,保证沥青路面和水泥稳定粒料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道路工程混合料生产活动以及对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遵守本标准。
第三条 混合料应由预拌沥青混合料和水泥稳定粒料拌合厂(站)(以下统称拌合厂(站))集中拌制供应,不得在施工现场采用简易搅拌设备进行拌合。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全省混合料生产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实施。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混合料生产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管部门”)。
拌合厂(站)向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外的工程项目供应混合料时,拌合厂(站)所在地监管部门应配合工程项目所在地监管部门对拌合厂(站)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拌合厂(站)质量保证体系
第五条 拌合厂(站)应按照本标准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后方可从事生产供应混合料活动。在混合料生产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将混合料采购合同和拌合厂(站)质量保证体系相关资料提交给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机构。
第六条 预拌沥青混合料拌合厂(站)质量保证体系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负责人应具有3年以上从事沥青混凝土生产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拌合厂(站)有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
(二)拌合厂(站)应配备在标准工况下生产能力达到200t/h以上的间歇式拌和设备不少于1套,配备最大摊铺宽度7.5m以上的履带式沥青摊铺机、11t以上双钢轮压路机、16t以上轮胎压路机、小型压边机和沥青洒布车各不少于1台。
(三)厂区面积不宜小于13000m2,且应与生产能力相匹配,拌合厂(站)贮场内道路应做硬化处理,具有完备的排水设施。
(四)拌合厂(站)设有沥青混凝土专项试验室。
第七条 预拌水泥稳定粒料拌合厂(站)质量保证体系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负责人应具有3年以上从事水泥稳定粒料类混合料生产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拌合厂(站)有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
(二)拌合厂(站)应配备生产能力达到300t/h以上的计算机控制的强制式稳定土搅拌站不少于1套,配备最大摊铺宽度7.5m以上的履带式稳定土摊铺机和12t以上的振动压路机各不少于1台。
(三)厂区面积不宜小于10000m2,且应与生产能力相匹配,拌合厂(站)贮场内道路应做硬化处理,具有完备的排水设施。
(四)拌合厂(站)设有水泥稳定粒料专项试验室。
第八条 本标准第六条、第七条中设立混合料专项试验室应符合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项人员和实验仪器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包括:
(一)试验室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试验室主任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任职文件、聘任合同;
(三)试验室主任、检测人员的岗位合格证书及社会保险凭证;
(四)试验仪器的购置证明、检定及校准证书。
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本标准第三章对试验室进行现场核查。经现场核查试验室不符合要求的,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整改。
第九条 拌合厂(站)同时生产沥青混合料和水泥稳定粒料的,除技术负责人应符合预拌沥青混合料拌合厂(站)质量保证体系要求外,其他技术人员只需满足其中一种拌合厂(站)技术人员要求即可。
第十条 全面推广应用智能型零排放全封闭绿色环保式拌合厂(站),搅拌机必须设二级除尘装置,矿粉料仓应配置振动卸料装置。
第十一条 热拌沥青混合料应采用间歇式拌和机,沥青混合料实际生产能力不得低于200t/h,并能逐盘采集并打印各个传感器测定的材料用量和沥青混合料拌和量、拌和温度等各种参数。应对拌和机热料仓计量系统进行调整并取得经省级计量机构核定的计量鉴定证书或计量校准证书。拌和机的沥青指示用量和实际用量应进行标定,二者相差不得超过5%。拌和机至少应配置5个计量准确的冷、热料仓,当集料分为6档时必须配置6个冷、热料仓,严禁在一个冷料仓中混装2档以上集料。具有添加纤维、矿粉等外加剂的设备;沥青储罐、矿粉储罐的容量要与沥青混合料拌合设备的生产能力相匹配。
沥青混合料拌和机应按照摊铺宽度和不小于2m/min的摊铺速度配置,当采用2台以上拌和机时,宜使用同一厂商、同一型号的拌和机。每台拌和机启用的每个配合比,均应分别进行生产配合比设计,保证其生产的沥青混合料与目标配合比一致。
第十二条 水泥稳定粒料应采用专用拌合设备生产,生产能力应达到300t/h以上,并采用强制式拌合,拌合设备必须配备计算机控制的电子自动计量系统,且必须具有4个以上集料仓,不得采用自落式滚筒搅拌机拌合,严禁使用人工控制加水量;不同粒级的碎石和石屑等集料应隔离,分仓堆放并做好标识。
第十三条 现有的预拌沥青混合料拌合厂(站)可通过改扩建建设符合本标准要求的沥青混合料拌合厂(站),水泥稳定粒料拌合厂(站)应尽可能依托已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进行改扩建并达到本标准要求。
对依托现有预拌商品水泥混凝土企业改扩建增设沥青混合料或水泥稳定粒料拌合厂(站)的,预拌商品水泥混凝土企业中符合拌合厂(站)质量管理标准要求的生产设施、试验设备及其检测能力、技术人员等,均可作为拌合厂(站)质量保证体系相关内容。
第三章 试验室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四条 拌合厂(站)应按照《热拌沥青混合料生产技术规程》DBJ/T 13-175、《城镇道路水泥稳定粒料基层施工技术规程》DBJ/T 13-188和《福建省市政工程施工标准化管理指南》等要求设立专项试验室,试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十五条 试验室检测人员配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试验室主任和技术负责人应具有5年以上相关专业检(试)验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社会化评审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持有经福建省住房城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相关检测项目岗位合格证书。
(二)拌合厂(站)(含独立设立的沥青混合料或水泥稳定粒料拌合厂(站),或两者合一的拌合厂(站))从事相应检测项目工作1年以上且持有经福建省住房城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颁发的相关检测项目岗位合格证书之一的专职检测试验员(含试验室主任)不少于4人;在现有预拌商品水泥混凝土企业中设立沥青混合料和水泥稳定粒料拌合厂(站)或其中之一的,专职检测试验员(含试验室主任)总共应不少于6人;且相关检测项目中每个检测项目应有不少于2人持有岗位合格证书。
(三)水泥稳定粒料拌合厂(站)在没有条件对水泥、外加剂的质量进行检测的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
(四)试验室主任、检测人员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
第十六条 试验室主任、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拌合厂(站)或其他检测机构。
第十七条 试验室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测能力
1.沥青混合料拌合厂(站)专项试验室应具备《热拌沥青混合料生产技术规程》DBJ/T 13-175中矿料、沥青、沥青混合料质量主要控制参数的检测能力(其中下划线部分为必须检测的参数):
1)沥青:针入度、延度、软化点、质量损失、与集料的粘附性能、密度与相对密度、溶解度、弹性恢复、闪点与燃点、离析软化点差、 运动粘度、动力黏度;
2)沥青混合料:生产配合比设计、密度、最大理论密度、马歇尔稳定度、沥青含量、矿料级配,车辙、温度检测、析漏、肯塔堡飞散、路面渗水、劈裂强度、 冻融壁裂、平整度,弯沉;
3)集料、矿料:颗粒级配、表观密度、含水率、吸水率、堆积密度和紧密密度、空隙率、针片状颗粒含量、含泥量、泥块含量、压碎指标、磨耗值、有机物含量、坚固性试验、抗压强度、硫化物和硫酸盐含量、碱活性、云母含量、轻物质含量、氯离子含量、磨光值、砂当量、棱角性等。
2.水泥稳定粒料拌合厂(站)专项试验室应具备《城镇水泥稳定粒料基层施工技术规程》DBJ/T 13-188中水泥、集料、混合料质量主要控制参数的检测能力(其中下划线部分为必须检测的参数):
1)水泥:细度、凝结时间、安定性、抗折强度、抗压强度、比表面积等;
2)稳定层:生产配合比设计、击实、无侧限抗压强度、水泥剂量、含水量、间接抗拉强度等。
以上参数及其指标应根据现行国家、行业和地方规范标准适时调整。
(二)仪器设备和检(试)验环境
1.仪器设备配置应能满足相应检测能力要求,并提供有效的检定证明,水泥抗折试验机、压力试验机应具备恒加载和数据自动采集功能。
2.试验室环境应符合有关规范标准要求;水泥稳定粒料拌合厂(站)的稳定粒料标准养护室面积不小于30m2,沥青混合料拌合厂(站)试验室用房面积不小于60m2,且应能满足生产和检(试)验要求,并设置力学室、集料室、沥青试验室、沥青混合料试验室、稳定粒料室和样品存放室,各功能区之间应设置有效隔离措施,避免开展试验时相互干扰。
第十八条 试验室应严格按照现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规范标准及检测能力出具检(试)验报告,检(试)验报告应信息准确,数据真实,检测、校核、审核、批准等人员签字应齐全。原始记录和报告签字人员应持有相应的检测项目岗位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 检(试)验流转单、样品、原始记录、检(试)验报告的编号应按年分类流水编号,编号应连续,不得抽撤、涂改,确保检(试)验过程可追溯,并单独建立不合格检(试)验报告台帐。
第二十条 检测试样留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立检测试样管理员,负责试样留置工作。试样的分类、放置、标识、登记等应符合有关规定,并按规定程序、环境、数量和要求留置。
(二)非破坏性检测、且可重复检(试)验的试样,应在样品检(试)验后留置不少于7天;破坏性试样,应在样品检(试)验后留置不少于3天;水泥封存样保留不少于40天。
第四章 质量控制
第二十一条 拌合厂(站)应建立以试验室为核心的质量保证体系,设置技术与质量管理机构,加强工程技术和检测人员业务培训,制定仪器设备、检测人员、作业指导等试验室管理制度,编制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确保混合料生产质量。
第二十二条 试验室与拌合厂(站)配料控制系统软硬件应满足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信息化建设有关要求,并与“福建省建设工程检测管理信息系统”三者互联互通。
第二十三条 混合料应严格按照《热拌沥青混合料生产技术规程》DBJ/T 13-175、《城镇道路水泥稳定粒料基层施工技术规程》DBJ/T 13-188、《福建省市政工程施工标准化管理指南》及相关规范、标准组织生产。
第二十四条 拌合厂(站)应建立进厂原材料台账(格式见附件1)。原材料存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泥、沥青、掺合料、外加剂等原材料应采用密封的储料筒仓,按照不同的品种、规格、生产厂家分别存储,严禁混仓。
(二)厂区内粗、细集料堆场应进行硬化处理,按照不同的品种、规格设置隔墙分仓堆放,并设置防雨顶棚。
第二十五条 拌合厂(站)应强化原材料质量控制,做好原材料进厂验收记录(包括厂名或产地、品牌规格、数量、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有效期内质保书)。进厂的原材料应按规定取样复验,符合国家、地方有关规范标准规定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于水泥稳定粒料的水泥应选用初凝时间大于3h、终凝时间不小于6h的32.5级、42.5级普通硅酸盐水泥、矿渣硅酸盐、火山灰硅酸盐水泥,不应使用快硬水泥、早强水泥以及已受潮变质的水泥。
第二十七条 粗集料应采用配有反击式破碎机或圆锥式破碎机的联合筛分设备生产;用于水泥稳定粒料的碎石压碎值应不大于30%,破碎时应确保经过一道反击破或圆锥破生产工艺;用于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沥青路面表面层(或磨耗层)的粗集料磨光值应符合要求。
第二十八条 沥青混合料填料应采用石灰岩或岩浆岩中的强基性岩石等憎水性石料经磨细得到的矿粉。施工中回收的粉尘不得用作填料。
第二十九条 水泥稳定粒料组成设计应严格按照《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 1的规定进行,各项试验应按《公路工程无机结合料稳定材料试验规程》JTJ 057进行。
第三十条 沥青混合料配合比设计应符合现行标准《沥青混合料配合比设计规程》DBJ/T 13-69和《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JTG F40的要求,严格按目标配合比设计、生产配合比设计及生产配合比验证三阶段进行,以确定沥青混合料的材料品种、矿料级配及最佳沥青用量。
第三十一条 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混合料正式开工前应铺筑100m~200m试验路段。试验路段应在监理工程师监督下进行,拌合厂(站)应根据试验路段所取得的资料与数据,对生产配合比进行调整,确保混合料施工质量。
第三十二条 拌合厂(站)应建立出厂混合料台账(格式见附件2),并按照现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规范标准及合同要求出具出厂检验报告及相关的原材料检验报告,对运送至交货地点的混合料质量负责。
第三十三条 混合料出厂检验的取样与试验由拌合厂(站)承担,由拌合厂(站)出具的出厂检验报告及相关的原材料检验报告不作为工程质量评定和检查实体质量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不符合有关要求的混合料应予以退货,并做好退货记录(格式见附件3); 拌合厂(站)对被退货的混合料应妥善处置并做好处置记录。
第三十五条 混合料生产应有完整的生产情况记录存档备查,使用的原材料、出厂检验报告等应与配合比通知单一一对应。需方授权人有权检查、核对拌合厂(站)生产配合比等有关资料。
混合料生产过程中生产情况记录、检(试)验记录及检(试)验报告等内业资料均应建立台账并归档保存,保存时间不少于五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对拌合厂(站)的生产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根据监督管理情况对拌合厂(站)实行差异化动态监管。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对拌合厂(站)生产活动可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拌合厂(站)生产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拌合厂(站)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或生产过程数据;
(三)组织比对验证检验等检测能力验证和监督抽查抽测;
(四)抽查抽测发现存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地方规范标准要求的问题时,责令拌合厂(站)改正;
(五)其它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拌合厂(站)未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生产供应混合料的,主管部门应责令拌合厂(站)停止生产,并由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供应的预拌沥青混合料和水泥稳定粒料成型的所有实体质量进行鉴定。
第三十九条 主要原材料进厂检验或混合料质量出厂检验弄虚作假的,主管部门应责令拌合厂(站)改正,并由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由其供应混合料的在建工程的实体质量按检验批进行鉴定,且对整改期间生产的混合料质量还应进行跟踪监测。
第四十条 拌合厂(站)未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生产供应混合料,或出现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情况并经鉴定混合料实体质量不符合规范或设计要求的,主管部门应对相关拌合厂(站)立案查处。
第六章 其 它
第四十一条 对混合料生产供应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接到投诉或举报后,主管部门应核实情况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省级相关行业协会应开展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并将企业的信用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本标准由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8 月。
